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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yun体育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发布日期:2024-02-29浏览次数:

  kaiyun体育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9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区(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区,其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国土、房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遵循保障供水,确保供水安全,发展供水事业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利、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制定重大决策涉及供水工作的,应当听取供水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依法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影响抢修工作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开云·kaiyun体育官方网站登录入口、水利、环境保护、海事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户的用水需求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或者在较大区域降低水压的,应当于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时间、范围以及恢复正常供水时间等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城市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城市供水水质、水压检查监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的义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规定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第三十五条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减供水量、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或者暂停、终止、恢复供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逐步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别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实行安装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实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等限制性因素不宜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量。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并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结算水表应当经过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结算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六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第四十一条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结算水表;因用户的责任造成结算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发出水费催交通知书后超过三十日仍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法对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水措施。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及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用户对限时供水或者停水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水检查人员,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检查人员执行用水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用水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用户有盗水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监督下,可以采用摄影、录像、现场封存涉嫌盗水装置等措施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日盗水时间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分别计算确定,居民生活用水为四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为八小时,特种用水为十二小时。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八条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时,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第五十九条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开云·kaiyun体育官方网站登录入口,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重大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依法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十三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按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造成供水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做好供水水质检测;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响用户的。

  第六十四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义务,未向社会公布办理服务手续有关事项的;

  第六十五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验收手续;拒不补办验收手续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云·kaiyun体育官方网站登录入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的;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应补交水费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对盗水行为认定错误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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